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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拟立法规范城镇供水 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期不得超过15年
发布日期:2015-04-01 13:45:00 来源: 法制日报 编辑:winlive 浏览次数:(5975396)

   法制日报武汉3月31日电 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期限不得超过15年;特许经营期间,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同时将年度评估不合格作为政府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情形……这是《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三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

   今天上午,结合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栾丽娜所作的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草案三审稿。

   草案三审稿对水源地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增加了如下内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检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明确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期限,一次特许经营的期限不宜过长。对此,草案三审稿明确,城镇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5年;同时,规定了政府每年组织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特许经营者被评估为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针对草案二审稿中争议比较大的用户权益保护问题,三审稿充分吸收了有的委员提出的“充分保护用户权益”、“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供水单位经催收两次才能收取违约金”等意见,明确删除了“对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的规定;规定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规定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有关水费。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二次供水情况,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便于供水单位实施统一专业化运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规范和标准的,应按照政府和供水单位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费用的原则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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